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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治强、刘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治强,刘巧梅,郭山海,杨文科,刘永安,张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13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白治强,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刘巧梅,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郭山海,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杨文科,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刘永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张保荣,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治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00‰,逾期利率为月息13.50‰。被告郭山海、杨文科、刘永安、张保荣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白治强被告刘巧梅系夫妻。现因被告白治强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治强、刘巧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郭山海、杨文科、刘永安、张保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治强、刘巧梅、郭山海、杨文科、刘永安、张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