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吉龙与李瑞、史登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龙,李瑞,史登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993号原告李吉龙,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史登霞,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吉龙与被告李瑞、史登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龙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史登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6月期间,二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先后六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条。该六张借条早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8412.6元(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瑞、史登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瑞向原告李吉龙借款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吉龙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元).借期壹年整.如到期不还按每天围约金贰佰元.欠款人:李瑞.证明人:李吉龙.2015.2月17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瑞向原告李吉龙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万元月息300元/月(月息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吉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每万元月息300元/月,用期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拿违约金按150/天计算,双方同意,立字为证,有一方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李瑞.2015.3.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从本金中扣除。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瑞向原告李吉龙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万元月息300元/月(月息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吉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每万元月息300元/月.用期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拿违约金按150元/天计算.双方同意.立字为证.有一方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李瑞.2015.3.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从本金中扣除。2015年4月9日,被告李瑞向原告李吉龙借款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每万元300/月(月息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吉龙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每万元300/月,用期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按每万元50元1天拿违约金.双方同意立字为证.借款人:李瑞.2015.4.9号.”。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将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从本金中扣除。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瑞向原告李吉龙借款1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万元月息300元/月(月息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吉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每万元月息300元/月,用期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拿违约金按每万元50/天计算.双方同意立字为证.有一方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李瑞.2015.5月31号.”。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将三个月的利息900元从本金中扣除。2015年6月3日,被告李瑞向原告李吉龙借款1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吉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期为两个月.到期不还者按违约金每万元1天50元.(8月2号到期).李瑞.2015.6.3号.”。被告李瑞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9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瑞、史登霞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水乡××风光花园小区××西××房屋××套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李吉龙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李吉龙所有的奇瑞牌豫Q×××××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瑞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29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李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李瑞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7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3、被告史登霞对(2016)豫1724民初299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被告史登霞陈述其与被告李瑞于2012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有子女,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春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听证后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9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史登霞的复议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六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瑞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原告李吉龙将其中四笔借款本金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共计8100元(2700元+2700元+1800元+900元)后交付给被告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李瑞向原告李吉龙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11900元(12000元-81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返还借款111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将上述六笔借款中的四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四笔借款利息为31746.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412.6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登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瑞与被告史登霞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并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史登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吉龙借款本金111900元及利息284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财产保全费1262元,由被告李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