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陈超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陈超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0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法定代表人乔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伟,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上诉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超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查明“生活费”和“劳动报酬”不同表述的含义,以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3320元、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205元的连带责任,并由上次人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且裁定: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决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仅凭一份盗盖的内部用印章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所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内,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哪家企业支付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依法提起诉讼。但受理案件的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可见,“生活费”是在特定条件下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指的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法条所列事项中并不包含“生活费”,所以,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生活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碑林区法院扩大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就同时包含终局裁决(经济补偿全)和非终局裁决(生活费)事项,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市劳仲人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中,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碑林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8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超峰辩称,2008年被上诉人进入世藩公司,先后安排在其他两个公司进行工作至2015年7月,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三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希望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与世藩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失业了什么都没有,2011年至2015年拖欠的工资,几个公司之间相互推脱,不予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上诉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涉及的“生活费”不属于终局裁决劳动报酬的事项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因“生活费”是基于企业与劳动者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正常工作,给劳动者发放的特殊劳动报酬,实质也属于工资。故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范水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