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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保利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保利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580号原告:南阳保利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板厂乡板厂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77987668P。法定代表人:陈守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州,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姬,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富源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14143。法定代表人:邵纪烈。(缺席)原告南阳保利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发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重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州,姬玉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530006.4元及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公司发去企业对账函,被告回复意见表示一致,内容为未付原告货款53000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对此,被告应负相应的清偿责。为此,特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阳保利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一套,上有仓库保管李文兵的签名,证实原告一直如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与我方的往来对账函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仍拖欠我方货款530006.4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元月23日被告方的入库单各一份,证实在2014年11月3日对账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供货两次的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着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应材料,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对帐函一份,经对帐,截止该日以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30006.4元未付;对帐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元月23日向被告提供材料,价值分别为43960元和45059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出具入库单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619025.4元未付,对此,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哪清偿619025.4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南阳保利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9025.4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保利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李向东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