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鲁成学、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鲁成学,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刘霞,鲁成章,季家义,孙钦涛,鲁馨阳,刘笃琪,董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054号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6569117-R。法定代表人:魏本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成学,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东演马村。组织机构代码:31287516-4。法定代表人:鲁成学,经理。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壮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9967671-6。法定代表人:鲁成章,经理。被告: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9137264-9。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被告: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朝阳社区东。组织机构代码:49420915-3。法定代表人:季家义,经理。被告: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9868322-5。法定代表人:孙钦涛,经理。被告:刘霞,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成章,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季家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孙钦涛,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馨阳,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刘笃琪,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董凤梅,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鲁成学、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刘霞、鲁成章、季家义、孙钦涛、鲁馨阳、刘笃琪、董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超,被告鲁成学、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家义、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钦涛、刘霞、鲁成章、季家义、孙钦涛、鲁馨阳、刘笃琪、董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成学偿还垫付款1834520元及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被告鲁成学担保借款100万元,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本息1034520元。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鲁成学担保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90天,因被告鲁成学在莒南县人民法院有经济纠纷案件,出借人要求提前归还,原告已代被告鲁成学偿还。本案其他被告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现要求被告鲁成学偿还上述借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鲁成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尽快还钱。被告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霞未答辩。被告鲁成章未答辩。被告季家义未答辩。被告孙钦涛未答辩。被告鲁馨阳未答辩。被告刘笃琪未答辩。被告董凤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鲁成章、刘霞、刘笃琪、董凤梅签订编号为临裕担民借高反保字(2017)第300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孙钦涛、鲁馨阳签订编号为临裕担民借高反保字(2017)第300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季家义签订编号为临裕担民借高反保字(2017)第300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8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书编号为临裕担民借字(2017)第0307、0403、0305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书的担保费、滞纳金、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3月17日,被告鲁成学与案外人朱孔锦签订编号为临裕担民借字(2017)第0305号借款协议书,约定向案外人朱孔锦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鲁成学分别与案外人严英英签订编号为临裕担民借字(2017)第0307、0403号借款协议书,由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该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28日、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8日。以上三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反担保合同为临裕担民借反保字(2017)第3001、3002、3003号。2017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0日,被告鲁成学分别与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中第五条均载明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发生的对外付款,如被担保人未能即时清偿,担保人对其担保期限内按月利率23.10‰计收利息,担保期限外按月利率23.10‰计收利息。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朱孔锦支付给被告鲁成学借款100万元。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严英英分别支付给被告鲁成学借款40万元、40万元。后因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偿还被告鲁成学所借案外人朱孔锦款项100万元及利息35420元;于2017年6月1日偿还被告鲁成学所借严英英共计80万元。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分别应为:第一笔借款100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40万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40万元,自2017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鲁成学偿还垫付款180万元及利息34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成学追偿。被告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刘霞、鲁成章、季家义、孙钦涛、鲁馨阳、刘笃琪、董凤梅为原告为被告鲁成学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后利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3.10‰,超过法律规定20‰的最高上限,对超出最高限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00000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00000元,自2017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鲁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利息人民币34520元。三、被告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刘霞、鲁成章、季家义、孙钦涛、鲁馨阳、刘笃琪、董凤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1元,减半收取106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5.5元,由被告鲁成学、临沂盛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莒南县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朝阳包装有限公司、临沂市荣彬电子有限公司、刘霞、鲁成章、季家义、孙钦涛、鲁馨阳、刘笃琪、董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