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8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润溪与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溪,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刘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民初1437号原告:何润溪,男,200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白沙镇。法定代理人:何平茂,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白沙镇,系原告何润溪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寺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负责人:刘文斌,��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龙,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负责人:李国华,该支公司经理被告: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法定代表人:邓大松,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润溪与被告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刘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何润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润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润溪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何润溪负担。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钰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