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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新露、杨梦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露,杨梦君,河南国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露,女,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战营,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君,女,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黄河南路交叉口永威东塘商铺8-103代表人:张楠楠,负责人。上诉人王新露因与被上诉人杨梦君、河南国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国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无违约意愿及违约行为,因政策变化,上诉人需多支付利息成本近8万元,上诉人与杨梦君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杨梦君承担部分利息成本但并未写入补充协议中,后杨梦君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致上诉人无法贷款解押,故违约方应是杨梦君而非上诉人;2.被上诉人不能主张在返还定金的同时主张违约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梦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国人公司辩称,依法判决。杨梦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新露退还购房定金40000元;被告王新露赔偿违约金损失100000元;判令郑州国人公司退还代为保管的定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新露经被告郑州国人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新露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13层1301号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350000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时支付50000元,其中佣金13500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被告郑州国人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王新露支付;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立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新露负责房产解押;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过户当日用于资金监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新露及被告郑州国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意向金交给被告郑州国人公司保管;被告王新露于2016年9月15日前须将房屋相关交易障碍处理至交易状态(网签、过户);如果非原告原因于2016年9月15日前造成本交易无法完成,被告郑州国人公司无利息退还被告王新露所交意向金50000元;违约方双倍赔偿对方100000元。当日,被告郑州国人公司代收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被告王新露自认房屋没有解押。原告自认被告郑州国人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注销抵押权登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收取的剩余定金4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既请求二被告分别退还定金40000元,系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与违约金原告只能择一请求,该院支持了违约金,对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王新露返还定金4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国人公司返还代为保管的定金4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露支付原告杨梦君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国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返还原告杨梦君代为保管的定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新露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违约方应是杨梦君,其不构成违约,理由不力,证据不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国人公司代为收取的剩余定金40000元应当返还杨梦君,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新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少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