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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伟与彭敬洪、陈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彭敬洪,陈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879号原告江伟,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宁县,现住四会市。被告彭敬洪,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乃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江伟与被告彭敬洪、陈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敬洪、陈乃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俩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江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款止;2、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彭敬洪在案外人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20000元用于快递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每月利息按2%计算,但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被告陈乃明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彭敬洪、陈乃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江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彭敬洪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乃明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乃明身份证以及被告彭敬洪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彭敬洪、陈乃明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彭敬洪在案外人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20000元用于快递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没有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陈乃明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彭敬洪向原告江伟借款提供了连带信用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被告彭敬洪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陈乃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江伟和被告彭敬洪因快递生意资金周转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认的问题;二、关于借期内和逾期后利率如何确认的问题;三、关于被告陈乃明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江伟诉称出借给被告彭敬洪的2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彭敬洪与原告江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也为2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认定本案的交易金额为20000元,被告彭敬洪应向原告江伟归还借款20000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告江伟诉称出借给被告彭敬洪的20000元,已经按照月利率2%收取了三个月即2014年12月3日前的利息1200元,其收取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后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江伟现要求的利息只能从2014年12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乃明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承诺对被告彭敬洪向原告江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特征,是有效的信用保证,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江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陈乃明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即原告江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5年3月30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江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3月30日前要求被告陈乃明承担保证责任,迟至2017年4月21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陈乃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敬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伟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敬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岭峰审判员  李少媚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