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袁荣华与许令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令健,袁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令健,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华,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令健因与被上诉人袁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令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506431元,该金额未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对该笔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除了已支付的材料款572000元之外,还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货款,一审判决对该金额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袁荣华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许令健给付材料款506431元;2、诉讼费用由许令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袁荣华陆续向许令健供应混凝土、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4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许令健向袁荣华出具欠款证明单三份,分别确认结欠袁荣华石子、石灰款(经贸学院)510405元;石子款13626元;预拌砼款(经贸学院)554400元,以上合计1078431元。许令健此后归还了572000元,剩余506431元未付。袁荣华一审代理人到庭陈述,袁荣华是建筑材料商,许令健是做工程的。2015年4月14日的金额为13626元的欠款证明是2013年袁荣华卖给许令健的石子款,金额为554400元的欠款证明是2014年袁荣华卖给许令健的混凝土款,金额为510450元的欠款证明是2014年袁荣华卖给许令健的石子以及石灰款。许令健一共付过四期款项,合计572000元。许令健对上述欠款产生的原因无异议,对其已付款金额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证。以上事实,由袁荣华提交的欠款证明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荣华以欠款证明单主张双方之间的供货及欠款事实,许令健对欠款证明单及欠款形成事实予以认可,并就款项支付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许令健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袁荣华诉请要求许令健支付剩余货款506431元,许令健未提交任何反证,一审法院对袁荣华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许令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荣华货款5064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2元,由许令健负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袁荣华提交的有许令健签名的欠款证明单系债权凭证,三张欠款证明单合计金额为506431元,许令健应予偿还。许令健对该欠款证明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所欠货款金额共计506431元的确认,其上诉称该金额未经双方对账,本院不予采纳。许令健未提供证据证明除572000元之外,其还过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另有过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令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上诉人许令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