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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丁文桂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桂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刑终285号抗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文桂,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丁文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文桂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09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天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文桂及其辩护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丁文桂为阻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其弟弟丁某1执行司法拘留,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通庆路路段,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将牌号为苏J×××××警的制式警车逼停后,欲将丁某1强行带离,被执行的司法警察拒绝后,被告人丁文桂拳击司法警察陈某面部,致陈某鼻梁骨骨折。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文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文桂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1、苏某、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疾病证明书、证人苏某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文桂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文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逼停执行公务的警车,殴打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致轻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文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文桂在案发后即要求对本案受害人陈某作出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文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丁文桂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但原审被告人丁文桂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文桂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这一情节未予评价并从重处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丁文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中虽没有写明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但对被告人丁文桂判处一年零三个月,已经充分考虑到该款规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丁文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文桂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原审被告人丁文桂暴力袭击的陈某,系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二级警司。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文桂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证据:1.车辆照片,证实法警执行公务的警车及丁文桂逼停警车所驾驶的机动车情况。2.书证(1)原审被告人丁文桂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文桂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侦破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11月9日10时56分,大丰区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接110指令赶赴“通商街徐卫窗帘”门口,将在现场的涉嫌殴打执行公务法警的丁文桂口头传唤至南阳派出所进行讯问。丁文桂对殴打执勤法警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日丁文桂被刑拘。(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唐某报案而案发。(4)大丰区法院对丁某1的拘留决定书,证实丁某1因借款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5)大丰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陈某当日就医,诊断为鼻骨骨折。(6)苏某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大丰区法院牌号为苏J×××××的警车与法官李某、法警陈某、唐某去执行公务,在草庙街发现被执行人丁某1,将丁某1带上警车后驶往大丰市区,警车行至通商街徐卫窗帘门市前路段时被一辆白色SUV逼停,白色SUV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用手拍打警车的窗户并打开警车副驾车门,与执勤法警发生纠纷后对着法警陈某脸上打了一拳,陈某鼻子当时就淌血了。后打人者被陈某、唐某控制住,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报了警。110民警赶至现场将人带至南洋派出所。(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陈某系司法警察,二级警司。3.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其写的情况说明一致。(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当天和陈某等人一起去执行公务,将被执行人丁某1带到车上,后被丁文桂开车逼停,丁文桂拉丁某1下车,阻止法警带走丁某1,又殴打法警陈某的情况。(3)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当天上午听说三叔丁某1被法院带走,就打电话给丁文桂说了此事。到通商时,看到丁文桂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外面有人喊把人打出血了,就出门看到一个法警被打,鼻子、嘴处都是鲜血。抓着一个胖子,说是胖子打的。(5)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上午因不配合法院传唤而被拘留,在路上丁文桂打电话给其,其让他不要来了。到了通商,丁文桂突然将车停在警车左前方,并让其坐他的车跟警车走,警察不同意,丁文桂就一拳头打了瘦瘦的警察脸上,把鼻子打出血了。(6)证人李某(执行法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和法警去执行,在将丁某1带至大丰的途中,遭人拦截,法警陈某被人打伤。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上午,其在执行一起执行案件时,因被执行人丁某1不配合,对其执行司法拘留。在通商,丁文桂驾驶机动车逼停警车后,情绪激动要求放人,拍玻璃踢门。向丁文桂说明是法院执行公务,丁文桂要求被执行人下车跟他车子去法院,由于自己不同意,丁文桂打了其鼻子一拳,当时流了很多血,后就报警了。当时是去执行公务,穿的法警制服,开的警车,也向丁文桂表明是执行公务。5.原审被告人丁文桂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上午,接到侄子丁海清电话说丁某1(三弟)在草庙被法院的人带走了,让其去看一下。其到草庙街上了解到丁某1被法院的人带了向北去。就打电话给丁某1,他说不要来,没有事,顶多坐两天牢。其就开车追到通商街看到法院的警车,警车前面有货车,就停在那里,其就从警车左侧超过挡在它前面,下车拉后面车门没拉开,又拉副驾驶门拉开了。其就说让其兄弟下来,其开车带他跟着走,法院人说不行。其就拉兄弟走,法警揪着兄弟头,不让走,其就打了坐在后排的一个警察面部一拳,他鼻子就流血了,另外一个警察将其左手铐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被他人打伤鼻部致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额缝错位成角,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1)证人丁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丁文桂打的法警就是陈某。(2)证人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是丁文桂打伤的陈某。(3)原审被告人丁文桂辨认笔录,证实其殴打的法警就是本案的被害人陈某。(4)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殴打他的人为丁文桂。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时出示并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审被告人丁文桂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文桂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丁文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并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文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文桂在案发后即要求对本案受害人陈某作出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恰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文桂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文桂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丁文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八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申华审判员  潘颖颖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玉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