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中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刘中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程某1,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因本案致重伤二级。被告人刘中良,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3月24���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凯、赵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1、被告人刘中良及其辩护人崔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中良驾车路过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宫井营村南土道时,与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后被人劝开,刘中良驾车离开时,被害人程某1持砖头追赶砸其车辆,刘中良下车后用水果刀将程某1腹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程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X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中良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张六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2、刘某、张某1、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水果刀一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残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中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良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1发生矛盾后,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并构成X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中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程某1与被告人刘中良发生矛盾被人劝阻后,继续持砖头追打被告人车辆时,被告人刘中良停车后持刀扎伤程某1,其在此时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意图��故被告人刘中良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景 俊审 判 员 王景超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