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晶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彩翠钻商务有限公司,陈晶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彩翠钻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218号美林花源北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贺红新,新疆金彩翠钻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笑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晶晶,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晶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与被上诉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晶晶自2015年10月入职我公司至2016年1月,此期间其一直在领取失业金,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故该期间社保无法缴纳是陈晶晶本人骗取失业金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补缴责任;陈晶晶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向我公司提出离职,且在其停止领取失业金后,我公司当月即给陈晶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晶晶辩称,我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金彩公司,金彩公司至2016年2月才给我缴纳社保,此期间我因病一直领取失业金,失业金未停的的原因是金彩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保,金彩公司后向社保局投诉我,我已向社保局返还了失业金。因此,金彩公司应当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我离职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但并非我的本意,不是自愿离职,金彩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金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彩公司不向陈晶晶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金彩公司不向陈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由陈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晶晶于2015年10月8日到金彩公司上班,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陈晶晶按月领取失业金。2016年2月金彩公司开始给陈晶晶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离职。2016年4月13日陈晶晶向金彩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当日离职,再未提供劳动。另查明,金彩公司提交工资单载明:陈晶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实发工资为23322元,(3530+4010+4040+4120+3756+3866),即上述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7元(23322÷6个月)。后陈晶晶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陈晶晶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金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陈晶晶于2015年10月8日到金彩公司上班,金彩公司2016年2月开始为陈晶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至2016年1月期间金彩公司未给陈晶晶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虽然陈晶晶一直在领取失业金,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陈晶晶工作期间领取的失业金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处理。故金彩公司应该为陈晶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关于金彩公司不向陈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陈晶晶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金彩公司应当向陈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晶晶2015年10月8日入职,2016年4月13日离职,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金彩公司应当支付陈晶晶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陈晶晶的月平均3887元,故金彩公司应当向陈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元。关于金彩公司、陈晶晶解除劳动关系后,由金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彩公司与陈晶晶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解除,由金彩公司给陈晶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金彩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陈晶晶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金彩公司承担;三、金彩公司向陈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元;四、驳回金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陈晶晶将其领取的失业金3596元已返还社保部门。2016年4月13日,陈晶晶向金彩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载明,因怀孕,在家休息,故请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关于社保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陈晶晶已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领取的失业金返还社保部门,故金彩公司应当为陈晶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费。金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陈晶晶属申请离职,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非金彩公司未补缴其社保费,其称离职申请表上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能提供其受金彩公司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证据,故本案陈晶晶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金彩公司无需向陈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金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晶晶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解除,由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给陈晶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陈晶晶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向陈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元;第四项即:驳回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新疆金彩翠钻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晶晶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张 诚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