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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崇菊与丁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376号原告:黄崇菊,女,1972年8月8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丁廷春(曾用名:丁弦),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崇菊诉被告丁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廷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用期为3个月等内容。在原告将前述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丁廷春未作答辩。原告黄崇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崇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廷春向原告黄崇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被告至今仍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实际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崇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实际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丁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甲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