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执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和隆、徐乐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和隆,徐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2607号申请执行人张和隆,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执行人徐乐国,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张和隆与被执行人徐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8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和隆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乐国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和隆借款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徐乐国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新区××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房预字××号),本院已裁定查封,因该房产市场价值与标的额相差悬殊,且系唯一住房,不宜处置。3、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工商局无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无车辆信息登记。5、经办人走访被执行人徐乐国户籍所在地。均未果。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徐乐国实施司法拘留措施,交公安机关进行布控。于2017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徐乐国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走访材料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乐国名下房产,因市场价值与标的额相差悬殊,不宜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26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潘天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