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左传传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传传,张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462号原告:左传传,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明,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左传传与被告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传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左传传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由被告张文明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证实被告张文明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左传传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据中未注明月利率及偿还期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传传与被告张文明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张文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左传传借款30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书写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了被告书写于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据原件,证实了借款事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传传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5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