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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执1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振峰与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峰,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1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振峰,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峰与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振峰与被执行人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