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忠为与被告深圳市正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湖南腾凤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凤公司)、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深圳市正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048号原告:王志忠。委托代理人:胡杨。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深圳市正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珏浩。被告: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委托代理人:伍尤会。委托代理人:李小坚。被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旭恒。委托代理人:谢政。第三人:许伟。原告王志忠为与被告深圳市正地置业顾问有限���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凤公司)、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喜、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王志忠的委托代理人胡杨、杨永、被告腾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李小坚、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第三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腾凤公司以坐落于耒阳市新城一路的国有出让土地开���建设腾凤新城·世纪北苑三期。工程施工前期,被告腾凤公司以挂靠被告二建公司名义,完成前置报建手续,并实际上采用自发自包自建的方式开始建设项目。后因资金问题,于2016年7月11日与被告正地公司就腾凤新城·世纪北苑三期项目8#、10#栋达成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明确被告腾凤公司作为开发方授权被告正地公司在标的工程联建期间全权处理承建、策划、销售工作,并约定被告正地公司向被告腾凤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同年9月19日前后,被告正地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自此,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成为该项目的共同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也从被告腾凤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及案外人黄大格。第三人及黄大格为了保证被挂靠公司不克扣工程款,经被告腾凤公司、正地公司同意,将被挂靠公司变更为株洲鸿泰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并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总承包合同书。此后不久,第三人及案外人黄大格又因资金问题无力建设施工,经被告腾凤公司、正地公司同意,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并依据原告出于节税方面的考虑,要求将被挂靠公司重新变更为被告二建公司。同年9月,经被告腾凤公司授权,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署了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用以恢复最初的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考虑到原有供货商、施工队伍均早于原告进场,更换供货商和施工队伍可能出现矛盾,影响工期,被告腾凤公司、正地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与原供货商、施工队伍保持合作关系。原告进场施工中,一度想和被告二建公司签署内部协议,被告二建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加之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因资金问题出现矛盾���被告正地公司于2016年底退出该项目。原告也因被告腾凤公司、正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价款,陆续停止了建设施工,原供货商、施工队伍纷纷向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主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后续的材料商、农民工也纷纷向原告主张支付价款。鉴于该工程尚未完工,大部分材料款、民工工资已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但原告在该项目确实实际支出,为此与被告腾凤公司、正地公司进行磋商,被告腾凤公司置之不理,被告正地公司于2017年1月确认尚有184435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并出具项目结算单,仍同样拒绝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844355元,并就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实被告腾凤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单位。2、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②许伟的授权委托书;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④黄大格的授权委托书;⑤《合作合同解除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腾凤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工程;被告正地公司经被告腾凤公司授权,有权对外签署施工合同,被告腾凤公司、正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第三人系被告正地公司的管理人员。工程被挂靠单位由被告二建公司变更为鸿泰公司;实际施工人变更为第三人及案外人黄大格,之后黄大格又退出实际施工。3、①《建设施工总承包变更协议》;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变更协议承诺书》;③《补充协议》,用以证实黄大格将涉案工程有偿转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建公司重新成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单位。4、①证明;结算单;③借条;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被告正地公司与原告经结算,尚有184435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其中包括被告正地公司向���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5、被告二建公司的管理费收据、安全日记、会议日志,用以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向被告二建公司交过管理费。被告腾凤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单位及被挂靠单位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二款并不是授权行为,且被告腾凤公司并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26日,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又另行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许伟的授权委托书只针对被告腾凤公司与正地公司内部之间的委托事项;《工程总承包合同书》、黄大格的授权委托书及《合作合同解除协议书》均与原告无关,《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也未实际履行。证据3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变更协议》是第三人、黄大格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腾凤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补充协议》也与被告腾凤公司无关,且不能看出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有挂靠关系。证据4是被告正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没有被告腾凤公司的参与及认可,对被告腾凤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存在虚高情况,不足以认定结算金额,应当根据相关的票据进行核实认定;借条不属于本案的结算范围,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5与被告腾凤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的挂靠关系。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5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都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金额过高;借款55万元无异议,实际收到了35万元,另付给黄大格15万元,是原告与黄大格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另5万元是挂靠费。关于对黄大格的授权问题,鸿泰公司将实际施工权转给原告之后,被告正地公司才与鸿泰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黄大格的授权委托书是事后补的,只是授权黄大格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正地公司才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证据5中,被告二建公司收取的7万元中,包括工资2万元、挂靠费5万元,都是由第三人代原告交给被告二建公司的,故被告二建公司和被告腾凤公司并不知道实际挂靠人是原告。被告正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腾凤公司辩称,一、被告腾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腾凤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至于原告与被告正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腾凤公司属于案外人,原告将腾凤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二、原告请求被告腾凤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开发合同》约定:被告腾凤公司提供项目土地及完成的地下室工程,由被告正地公司负责投入后期所有资金,必须达到具备交房要求并顺利综合验收;被告腾凤公司不承担后期投资,根据实际销售成交收益按每平方米680元提取作为前期投入的本金和利润。可见,被告腾凤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被告腾凤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或者合同关系,被告正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腾凤公司无关;2、被告正地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被告腾凤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认可,对被告腾凤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结算没有相关原始票证、依据,存在虚高现象,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3、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已经解除合作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若让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共同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影响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处理,势必损害被���腾凤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请求被告腾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不是合伙关系,不能按合伙关系的对外责任处理。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腾凤公司的起诉。被告腾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1.《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用以证实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在2016年7月11日《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基础上,就“腾凤新城·世纪北苑小区三期工程8号、10号栋”项目有关合作内容进一步进行了约定。2.被告正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被告正地公司因资金链问题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构成违约,请求被告腾凤公司拿出资金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自愿退出开发项目。3.《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腾凤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正地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正地公司予以签收,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4.《耒阳市腾凤新城三期8#、10#费用明细表》及《耒阳市腾凤新城·世纪北苑职工薪资表》、证人周秉秉的证言,用���证实原告与被告正地公司进行结算的费用存在虚高,特别是管理人员薪资每月146000元完全不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腾凤公司没有表明证明目的,故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可证实甲方(即被告腾凤公司)委托乙方(即被告正地公司)全权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退出项目,原告事后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腾凤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原告并不知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明细表是原告制作的,之前也向被告腾凤公司提交过,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腾凤公司是知情的,且职工薪资表中周秉秉是被告二建公司的人员,故被告二建公司也是知情的���至于后期工资,是应当发放的,只是可能暂时没有发放到位。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证据1、2、3均是第三人参与签订的;对证据4在结算时就提出了费用过高。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二建公司从没有同意原告以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被告二建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三、2017年3月29日,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已协商解除《补充协议合同书》,被告正地公司承诺因此补充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正地公司承担,并由被告正地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清算并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的起诉。被告二建公司公司提供了《解除耒阳市腾凤新城世纪北苑8#、10#栋工程补充协议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解除了补充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正地公司结算之后才解除,且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腾凤公司、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约定付款��时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腾凤公司取得了世纪北苑6-10号楼及地下停车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耒规201305049);2013年7月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4192013070115);2015年9月11日,以陈爱国的名义���得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耒国用(2015)第350611号]。2016年7月11日,被告腾凤公司(甲方)与被告正地公司(乙方)就腾凤新城•世纪北苑三期8#栋、10#栋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开发合同》,约定:1、甲方已完成了8#栋、10#栋的地下室工程,包括办理国土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费用,折合人民币4080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本金,乙方从正负零接手合作,后期所有资金由乙方提供;2、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负责管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代表甲方执行在本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承建、策划、销售等);3、从乙方正式开始销售此楼盘起按实际成交量每平米680元计算成本返还甲方,作为甲方前期投入的资金和利润。如售楼的周期过长剩余少量尾盘,由甲方按低于市场价回购,在支付总款中减除;4、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5、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交保证金10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10万元,剩余90万元在乙方进场一星期内无任何纠纷后一次性交满,此款不退,自动转变成甲方的本金款在乙方要支付给甲方的总款中减除;销售价格由乙方自定;6、工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7、甲方必须做到三通一平、水电到位;正负零以下的工程结算,无债务;协调好项目周边一切关系;协调银行按揭工作;提供销售场,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乙方自己负责装修(甲方不收取租金,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上);8、乙方应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按工程进度及时通知有关政府部门验收,质量由乙方负责;如因施工问题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由乙方负责;9、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各项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好各��手续,乙方在此项目操作过程中拥有绝对的决策力,拥有在建房屋的所有权,至此项目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并和甲方结清合同约定的一切款项后终止;10、乙方成立专项帐户,甲方派请财务监督管理,购房款、按揭款到帐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每平方680元,剩余部分由乙方支配。2016年10月26日,在上述合同基础上,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补充如下条款:后期(2016年8月11日之后)项目相关的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屋销售营业税务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及销售过程中的任何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及逾期交房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8、9、10号楼地下室的所有权和销售款归甲方所有;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竣工,乙方应每天向甲方支付甲方4000万总投资额的0.05‰的违约金,逾期60天仍未竣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无条件退场;本项目工期为18个月,销售时间为24个月,如乙方资金问题和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或烂尾,甲方有权终止并由回本项目,甲方按2006年消耗定额取直接费的50%结算本项目标的工程量,其它开支和费用甲方不予认可支付,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不及时退场的,甲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乙方退场;因甲方的债务问题引起法律纠纷等各方面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乙方不负任何违约责任;甲方涉及债务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的收益4080万元,超出部分乙方概不负责,如甲方要求用房产产权冲抵债务,则必须按照乙方当时的销售单价结算。合同甲方由被告腾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签名,并加盖被告腾凤公司的印章;合同乙方由被告正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签名(许伟为被告正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珏浩���父),并加盖被告正地公司的印章。2016年7月17日,被告腾凤公司、正地公司将“耒阳市腾凤新城”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鸿泰公司施工,按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工期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8月8日,被告正地公司向被告腾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第三人许伟为正地公司代理人,以正地公司名义与腾凤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许伟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2016年10月14日,鸿泰公司授权委托黄大格全权处理耒阳腾凤新城三期8、10号栋的施工合同、材料合同及株洲宏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解除工作。2016年9月11日,黄大格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变更协议承诺书,约定原告就合同变更补偿黄大格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为黄大格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伟补偿给黄大格的补偿金300万元”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日,第三人许伟(甲方)与黄大格(乙方)就腾凤新城•世纪北苑三期8#栋、10#栋项目工程达成合作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甲方愿意拿300万元补偿给乙方,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此项目由甲方全权负责;2、300万元利润的支付时间:在原告借给甲方费用时支付40万元(最迟不超过9月30日),主体完成10层时付60万元,主体完成20层时付50万元,主体封顶时付50万元,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100万元;原告以公证人身份在此协议上签名。同日,黄大格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变更协议,就腾凤新城•世纪北苑三期8#栋、10#栋项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该项目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指定的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条款依据原鸿泰公司与腾凤公司、正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变,但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删除,第一次合同付款节点改为垫资至主体十五层,合同单价改为1250元/平方,违约金20%条款删除);2、甲方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变更,变更合同签订人丙方;3、现场甲方的财务与丙方对接清楚并移交丙方处理,所有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归丙方负责处理;4、甲方负责解除鸿泰公司与腾凤公司、正地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书,承担与鸿泰公司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辞退鸿泰公司委派在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5、甲方负责解除与株洲宏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配合丙方指定的建筑公司与方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6、乙方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与丙方指定的建筑公司签订腾凤新城北苑小区三期8#栋、10#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王志忠现���55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正地公司与腾凤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另15万元用于支付黄大格付工资和零星材料款。借条加盖有被告正地公司耒阳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8#楼1-10层、10#楼1-8层主体的施工。被告正地公司与鸿泰公司解除工程总承合同后,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腾凤新城世纪北苑8#、10#栋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建设,每平方米1210元,工期仍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0日。但被告二建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挂靠协议,只委派周秉秉为该项目经理。2016年9月26日、28日、10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二建公司交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工资共计70000元,但该款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后由于项目投资方变更及资金问题,原告的施工难以为继,遂退出施工,并要求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1月5日,被告正地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016年9月,王志忠进场腾凤新城北苑小区三期项目后,实际负责8#楼、10#楼建设,截止结算之日,其已完成8#楼10层、10#楼8层主体施工工程,由于该项目投资方发生变更及资金项目瓶颈,王志忠所负责的建设工程难以为继,现我公司特对王志忠负责的工程做以上确认,并对其负责工程相关费用做如下结算:除去由我公司对该项目已垫资支付材料费130万元,人工费57万元外,尚未与王志忠结算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有1844355元。同日,被告正地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其中借款55万,材料费、管理人员工资、其他费用1294355元,共计1844355元,由第三人确认,加盖了被告正地公司耒阳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1日,被告正地公司向被告腾凤公司出具承诺书,以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被告腾凤公司造成影响,无能力继续开发该项目为由,请求退出该项目,并愿意承担后果。被告腾凤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正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正地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所有合作协议。被告正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签字盖章认可。2017年3月29日,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正地公司或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未结算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黄大格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变更协议,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原告虽然实际实施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并未没有按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腾凤新城世纪北苑8#、10#栋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完成施工,且经被告二建公司及被告正地公司验收并达到合格条件,仅经被告正地公司与原告结算,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正地公司予以确认并垫付了材料费130万元、人工费57万元,而对于原告的其他工程费用及借款1844355元,被告正地公司只是予以确认但未予支付,既然被告正地公司认可原告存在尚未结算的费用1844355元,且承诺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地公司付清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及费用1844355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凤公司、二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腾凤公司与被告正地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腾凤公司按每平方米680元收取前期投资款及利润,房屋所有权(除地下室)归被告正地公司,被告腾凤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被告腾凤公司虽然与被告正地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腾凤公司除提供已完成了地下室建设的土地外,不再提供任何出资义务,且在项目完工后只享受固定的按实际成交量每平米680元返还的投资,涉及债务总额最高不超过4080万元,因此,该《合作开发合同》应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属合作或合伙合同,被告正地公司与原告因建筑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形成的债务,不构成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腾凤公司的合伙债务,被告腾凤公司对被告正地公司的涉案债务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既未实际施工,也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更未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对涉案款项也不具有返还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凤公司、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腾凤公司、二建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忠工程、费用款1844355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2139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399元,由被告正地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26399元,被告正地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兰兰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曹兰兰 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