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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031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负责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峰,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维平,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凉棚镇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潘峻峰。被告: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兴杰。被告: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中区)法定代表人:顾兰妹。被告:潘峻峰,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丽兵,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6968.4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张芝山)农商流借字[2014]第B0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张芝山)农商保字[2014]第B033号《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逾期后,于2016年4月18日,保证单位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99818.18元及利息182.82元,于2016年12月9日从借款单位在本行结算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181.82元,收回利息28244.37元,至今尚结欠贷款利息56968.40元。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张芝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张芝山)农商流借字[2014]第B0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短期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与原告下属张芝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张芝山)农商保字[2014]第B03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为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保证人的通讯地址为确认送达目的地,若变更通讯地址,借款人、保证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否则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借贷手续,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尚结欠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利息未能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8日《收贷收息凭证》记载:计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止,上期应收利息45508.55元,其中复利668.74元,正常利息复利505.45元,逾期利息12215.31元,本期收息181.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属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6968.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付,被告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6968.4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被告南通美丽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潘峻峰、黄丽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沅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