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秦金花与范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花,范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2175号原告秦金花,女,1957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范学峰,男,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秦金花与被告范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范学峰未返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327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7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范学峰向原告秦金花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后2015年1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注明下欠利息32700元(本金90000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按月利率20‰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7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金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7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范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雅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