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赣英与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赣英,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865号原告郑赣英,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凯杰、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4194739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毛慧剑。委托代理人柯世平,公司员工。原告郑赣英诉被告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毛慧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毛慧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赣英诉称:2016年,原告在“荣尚”育才路店即被告处消费,并在其建议下办理VIP卡一张(卡号20×××20)。办卡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发票、收据,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消费过程中,陆续多次向该卡中充值,同时还办理了腋下脱毛、淋巴排毒、面部原液及护发水光针等护理套餐。另,原告还于2017年2月充值3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存入卡内。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未通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关店停业,原告VIP卡中尚有余额5164.80元,加上上述套餐内未做完的次数及未存入卡内的3000元,共计15291.80元。另,经查询,“荣尚”育才店工商登记信息为“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经营者为毛慧剑。被告诱导原告采用先付款、后消费的模式接受其美容美发服务,但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无法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间的服务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5291.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其余不变。被告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VIP卡内目前余额为3668.80元,加上疗程的剩余金额2092.50元,合计5761.30元;还有一张金额为1496元的疗程卡,故共计金额为7257.30元;其他原告所述的护理套餐以及赠送的项目不在退还的范围内。被告只同意退还卡内余额的40%,剩余的金额可以继续到被告的其他门店消费。原告所述的2017年2月充值3000元,实际上是2017年1月13日,当天原告在被告处消费200元后,于当天晚上10点29分充值了3000元。被告已将该款项充入原告的VIP卡内。原告最后一次消费是2017年3月9日晚上8点36分在萧山天一国际店(在“荣尚”育才店对面,当时因“荣尚”育才店已关门,被告让客户到该店去消费),消费了25.20元。如果原告一定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卡内余额的50%给原告,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是直属于被告的,由被告进行管理的,毛慧剑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毛慧剑均不需承担责任。原告郑赣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荣尚”VIP卡一张、12315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终止书一份、荣尚国际顾客档案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荣尚”育才店关门停业,原告卡内余额、剩余套餐及支付的3000元现金共计15291.80元尚未退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打款给被告3000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荣尚”育才店工商登记信息为“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经营者为毛慧剑。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荣尚育才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慧剑签订的。5.证明一份、荣尚VIP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2017年4月6日在工商部门调解过程中所录)、章小君的顾客档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通常是将消费者办理的护理疗程登记在一本名为“荣尚国际顾客档案表”的本子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荣尚”VIP卡、12315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终止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卡内目前余额为7257.30元;对荣尚国际顾客档案表三份有意见,被告不知道门店里有没有这个档案表,被告也不允许手工记账的,因为手工记账不能保证准确性,且可以任意修改,故被告要求客户充值都要进入VIP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将该笔款项充入原告的VIP卡内。对证据3无异议,现在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已歇业,在注销过程中。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中的荣尚VIP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没有意见;对证明一份、章小君的顾客档案表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被告是没有这个所谓的登记本的;对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公司所有的疗程都有疗程卡的,如果是本子上记录的话是可以随便记录的,被告只认可持卡的用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荣尚”VIP卡一张、12315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终止书和证据2,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有的卡号为20×××20的荣尚VIP卡内及疗程卡内尚有多少余额的问题,本院经现场核实,确认原告持有的VIP卡金额账户内尚有余额3668.80元,疗程剩余金额2092.50元,及疗程卡剩余金额1496元,合计7257.3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款项已充入原告持有的VIP内,即包含在VIP卡金额账户内尚有余额3668.80元内,故不存在原告起诉时陈述的未入账3000元的情况。对证据1中的荣尚国际顾客档案表(复印件)和证据5,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还在被告处办理了腋下脱毛、面部原液及护发水光针等护理套餐。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起在被告授权许可的加盟店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办理预付式消费服务并办理了荣尚VIP卡(卡号为20×××20)和疗程卡各一张。2017年4月6日,原告因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歇业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VIP卡内余额3668元,以及面部原液15次、护发水光针12次、腋下淋巴排毒8次和腋下脱毛等护理套餐计8000元;被告经查询确认原告持有的VIP卡和疗程卡内尚有余额共计7257.30元,且被告仅占杭州魅依美容美发店40%的股份,仅同意退还7257.30元的30%,即2177.19元,故双方调解未果;该局建议消费者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卡内余额共计15291.80元。经本院核实,目前原告持有的VIP卡(卡号为20×××20)和疗程卡尚有余额7257.30元。另查明:杭州萧山魅依美容美发店即荣尚育才店,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慧剑。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预付费用,并向原告提供VIP卡和疗程卡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为了消费方便而在荣尚育才店办理了VIP卡和疗程卡,但荣尚育才店在原告的VIP卡和疗程卡内余额尚未完全消费的情况下便歇业。消费地点的变更给原告带来不便,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现原告因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选择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7257.3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还在被告处办理了腋下脱毛、淋巴排毒、面部原液及护发水光针等护理套餐,鉴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的护理套餐金额与向法院起诉的金额也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其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公司支付的3000元尚未充入其持有的VIP内,要求返还的诉请,鉴于原、被告最终均确认该款项已充入原告的VIP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在解除服务合同后仅承担退还卡内余额50%的金额的抗辩意见,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赣英与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郑赣英7257.30元,并赔偿该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郑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郑赣英负担48元;由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元,此款郑赣英已预缴,杭州荣尚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郑赣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