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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饶伟敏与邹干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伟敏,邹干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072号原告:饶伟敏,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婷,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干雪,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饶伟敏与被告邹干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伟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干雪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伟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3000元及利息198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计6个月按每月33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经营厦门牧美包装有限公司开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0日将黑色本田雅阁抵借款金额170000元给原告,抵押之前被告自行产生的车子违章与罚款所有一切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承诺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未转账。车子抵债后剩余本金60000元被告承诺于每月支付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每月应多支付10%利息。此后,原告仅于2014年12月24日催回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代缴罚款13000元共计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干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邹干雪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干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饶伟敏借款23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当月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邹干雪自愿将车牌号为粤B×××××号小车作价170000元抵给饶伟敏用于偿还借款,并提供该车对应所有证件(含行驶证、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邹干雪承诺上述车辆无任何违章记录,如过户过程中产生处理违章罚款等费用则邹干雪应当在违章罚款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饶伟敏并承担该罚款金额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饶伟敏将上述车辆过户用以抵偿借款本金170000元,邹干雪仅于2014年12月24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此后,剩余借款被告均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干雪向原告饶伟敏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邹干雪未按约归还原告饶伟敏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饶伟敏请求判令被告邹干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缴车辆违章罚款13000元,本院认为,车辆违章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违章处理人理应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交相应的处罚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邹干雪支付从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共计6个月按每月3300元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当月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被告确已违约,但该约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认为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计6个月)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为4800元)。被告邹干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干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伟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二、驳回原告饶伟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饶伟敏负担594元,由被告邹干雪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星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注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饶伟敏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的事实及抵押事宜。附注2: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