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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胡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胡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2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60号世纪精华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5678739H。负责人田维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骥,男,生于1987年11月27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胡某。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新区(东二路西)中汇佳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苏乃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胡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骥,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乃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972.08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年利率按9.825%计算,截止2017年8月14日产生利息18912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业银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作为被告胡某(购房者、借款人)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9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42年11月21日止,期内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为9.825%,贷款用途购买房产。被告胡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府谷县府谷新区(东二路西)中汇佳园第5幢1单元14层11402号(建筑面积210.56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139万元。被告胡某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贷款还款试算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胡某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1972.08元,逾期利息189120.28元,从2017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胡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发放了按揭借款,被告胡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1972.0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972.0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4日已产生的逾期利息189120.28元;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胡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少审判员 杨少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