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朱丰富与刘坚、肖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富,刘坚,肖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5号原告:朱丰富,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朱丰富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被告:刘坚,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石市,被告:肖玲,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原告朱丰富与被告刘坚、肖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丰富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被告刘坚、被告肖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丰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31655.49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7:50分,刘坚驾驶肖玲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冶市××国道××箕铺镇××箕铺村邹子言湾磅房路段左转弯时,与朱丰富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丰富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丰富当日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6年3月2日再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花医疗费258826.57元均由被告肖玲支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朱丰富受伤前在阳新县鑫华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坑采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500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坚承担主要责任,朱丰富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5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丰富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8月31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朱丰富分别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2、伤后休息270天,伤后一人护理期限为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3200元,后期脑积水如需脑室分流术费用据实结算。肖玲支付鉴定费4400元。刘坚是肖玲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坚辩称:我是肖玲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肖玲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分项部分答辩如下:1)、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58826.57元我方已经给付;2)、因原告在武汉住院,往返交纳住院医疗费而产生的交通费588.5元由肖玲支付;3)肖玲支付原告营养费1800元。对于上述我方垫付的费用应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超出我方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3、刘坚是肖玲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原告的伤情深表同情。2、对原告的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进入商业三者险部分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5505.37元;2)、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请求据实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7:50分,刘坚驾驶肖玲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冶市××国道××箕铺镇××箕铺村邹子言湾磅房路段左转弯时,与朱丰富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丰富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丰富当日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6年3月2日起再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花医疗费258826.57元均由肖玲支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朱丰富受伤前在阳新县鑫华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坑采工作。2016年8月15日,朱丰富的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丰富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8月31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朱丰富分别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2、伤后休息270天;伤后一人护理期限为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3200元,后期脑积水如需脑室分流术费用据实结算。肖玲支付鉴定费4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坚负主要责任,朱丰富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肖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坚系肖玲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二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00:0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警部门调处期间,肖玲垫付了赔偿款261215.07元(其中医疗费为258826.57元,交通费为588.50元,营养费18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而成讼。同时查明,朱丰富父亲朱某生于1950年2月21日,其母亲马兰生生于1948年1月26日,朱丰富为夫妻二人独生子女。诉讼中,依人保黄石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中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为:精神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因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并抽搐需治疗300元/月,两年。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鉴定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270日;其非医保用药(全自费部分)费用为25505.37元。人保黄石公司支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朱丰富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坚负主要责任,朱丰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坚受肖玲雇请从事驾驶工作,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肖玲承担。依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认由朱丰富和肖玲分别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与70%。肇事车辆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刘坚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肇事车辆在年审有效期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肖玲按责赔偿。经审核,朱丰富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826.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5505.37元,由朱丰富和肖玲分别承担30%与7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3、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其并非领取固定工资,属绩效考核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可按其从事的相近职业即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2721.30元(44236元/年×270天);5、关于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742.40元(32677元/365天×12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居住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赔偿其赡养费,为172444.16元(12725元/年×20年×32%+10938元/年×14年×32%+10938元/年×12年×32%];7、关于后期治疗费,诉讼中,因对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事项系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并未委托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意见中出现了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属超委托范围的鉴定事项,且原告后期治疗费在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已接受委托并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此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其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8、鉴定费为6900元,对于肖玲垫付的鉴定费4400元由肖玲与原告按责承担;由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新的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之前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88.5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朱丰富的经济损失为497172.93元。由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丰富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685.68元[(497172.93元-120000元-6900)×70%-25505.37元],人保黄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685.6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人保黄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885.68元。对于肖玲垫付的赔偿款244681.31元[258826.57元+588.50元+1800元+4400元×30%-25505.37元×70%],原告应予返还,可从原告应从人保黄石公司获取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肖玲。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丰富经济损失108204.37元,赔偿被告肖玲垫付的赔偿款244681.31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朱丰富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