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黔西长乐五金机电经营部诉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长乐五金机电经营部,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308号原告黔西长乐五金机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黔西县黔洪路59号。经营者陈光良。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黄泥塘镇箐门村(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箐门村)。法定代表人陈一平。原告黔西长乐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长乐五金机电)与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以下简称庆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五金机电的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兴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五金机电诉称: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上所需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81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8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3、材料款汇总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145元。被告庆兴煤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庆兴煤矿向原告长乐五金机电购买矿上所需五金材料,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981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得到原告材料,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9814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长乐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98145元。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