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水强与周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强,周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323号原告:沈水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佰祥,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沈水强与被告周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6,62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62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消极推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佰祥未作答辩。原告沈水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佰祥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6,620元的事实。被告周佰祥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水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周佰祥向原告沈水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56,62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周佰祥向原告沈水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周佰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周佰祥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佰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水强借款156,6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周佰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代理审判员 庞彩燕人民陪审员 孙信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