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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智与赵常云、吴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赵常云,吴秀香,赵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620号原告:李智。被告:赵常云。被告:吴秀香。被告:赵太民。原告李智与被告吴秀香、赵太民、赵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香、赵常云、赵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建筑为工人开工资为由,自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年底前给,并由担保人赵太民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吴秀香、赵常云以为工人开工资为由,向李智借款15000元,赵太民提供担保,吴秀香、赵常云、赵太民向李智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李智现金¥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正)按月息:2分借款人:赵常云吴秀香担保人:赵太民借款日期:2016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李智将现金15000元交付赵常云、吴秀香,截止本次诉讼,赵常云、吴秀香、赵太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智提交的借款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智与赵常云、吴秀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常云、吴秀香应当偿还李智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太民系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赵常云、吴秀香追偿。赵常云、吴秀香、赵太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常云、吴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赵太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赵常云、吴秀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6元由赵常云、吴秀香、赵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