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波、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波,尹娟,胡中华,胡杨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81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东波,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尹娟,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胡中华,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胡杨明,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90‰,逾期利率为月息13.35‰。被告胡中华、胡杨明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李东波与被告尹娟系夫妻。现因被告李东波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东波、尹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胡中华、胡杨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波、尹娟、胡中华、胡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