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锦程与邹冬军、邹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冬军,胡锦程,邹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冬军,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建筑公司职工,住岳阳县。原审被告邹三龙,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岳阳县。委托讼诉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冬军因与被上诉人胡锦程、原审被告邹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冬军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支付的13500元利息,将其折抵本金。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上诉人已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2日,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便按月息3分计算,邹冬军支付了九个月利息,多支付的利息为135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500元。胡锦程辩称,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锦程向一审法院讼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月利率3分);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邹冬军向原告胡锦程借款100000元,加上之前邹冬军尚欠胡锦程50000元,邹冬军向胡锦程出具了一张欠款150000元的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邹三龙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邹冬军借款后向胡锦程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内的利率方面,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为月息5分,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三个月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逾期利率不能超过月息2分,故被告此三个月多支付了4500元,此款应予抵减。被告邹三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1、由被告邹冬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锦程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抵减邹冬军多支付的逾期利息4500元,被告邹冬军还应偿还本息157500元。2、由被告邹三龙对被告邹冬军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15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胡锦程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邹冬军、邹三龙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问题,邹冬军上诉提出应认定为月息5分,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邹冬军上诉还提出其九个月多支付利息13500元,经查,该九个月中有六个月为借款期内,法律对于借款人要求返还或抵扣借款期内已自愿履行的低于月息3分的利息是不予支持的,故实际多付利息的只有逾期付息的三个月,此三个月多付的利息一审判决已予抵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邹冬军应依法偿还被上诉人胡锦程借款本息,原审被告邹三龙亦应依法对邹冬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邹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陈 子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