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桉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桉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桉瑞,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高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因患病现羁押于南宁市新康监狱茅桥中心医院治疗。指定辩护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桉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桉瑞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桉瑞受“阿某”(另案处理)指使从广西钦州市到防城港市上思县接取毒品。梁桉瑞从钦州市区搭乘车牌号为桂N×××××号的出租车前往上思县,到上思县接取毒品后搭乘上思县车牌的出租车返回钦州市区。车辆经高速公路行驶至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丝茅坪高架桥时,梁桉瑞携带毒品下车并换乘车牌为桂N×××××号的出租车由二级公路返回钦州市区。该车行驶至钦南区康熙岭镇西围村委会石头坑队二级公路十字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在车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53.24克。被告人梁桉瑞被当场抓获。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61.0%。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桉瑞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桉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成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受他人的委托运输毒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桉瑞受“阿某”(另案处理)指使从广西钦州市到防城港市上思县接取毒品。梁桉瑞从钦州市区搭乘车牌号为桂N×××××号的出租车前往上思县,到上思县接取毒品后搭乘上思县车牌的出租车返回钦州市区。车辆经高速公路行驶至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丝茅坪高架桥时,梁桉瑞携带毒品下车并换乘车牌为桂N×××××号的出租车由二级公路返回钦州市区。该车行驶至钦南区康熙岭镇西围村委会石头坑队二级公路十字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在车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53.24克。被告人梁桉瑞被当场抓获。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61.0%。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证实梁桉瑞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0时许,接群众电话举报,该所民警与钦州市边防支队侦查队在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西周村委会石头坑队二级公路十字路口将一辆涉嫌运输毒品的车牌号码为桂N×××××黄色桑塔纳出租车拦停,当场在轿车副驾驶座座位下面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疑似海洛因。并将涉嫌运输毒品的梁桉瑞当场抓获。梁桉瑞后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梁桉瑞均无正当理由不到位,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该局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芋头巷的民房内将其抓获。4、健康体检表及HIV体检报告,证实梁桉瑞是艾滋病人员。5、尿检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桉瑞是吸毒人品。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对车牌为桂N×××××黄色桑塔纳车内物品及梁桉瑞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一块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块状物品等相关涉案物品,侦查人员依法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并附有扣押照片及清单。7、办案说明,证实当时称量该块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357.89克,但没有对A4纸进行称量,经过称量,该A4纸重4.65克,则该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53.24克。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8日晚其先后两次搭载梁桉瑞前往上思县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丝茅坪并接送梁桉瑞返回市区的事情经过。辨认出并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9月8日晚先后两次搭载其出租车前往上思县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丝茅坪接送返回市区的陌生男子。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位于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西周村委会石头坑村S311省道与S312省道交汇高坳十字路口处,案发现场及查获梁桉瑞所携带物品中有疑似毒品的情况。附有现场勘验制图2张、现场照片34张。四、鉴定意见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413、[2017]59号理化检验报告、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关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编号JC0420150413001的海洛因含量61.0%。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通知被告人梁桉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桉瑞的供述,供认其在2015年9月8日20许,其在钦州河堤公园玩,接到朋友“阿某”电话叫其帮他去防城港市上思县帮他将海洛因运回来给他,并答应事成之后给报酬人民币2000元,其就答应了他的要求,然后“阿某”就约其在一桥桥头见面,大家见面后“阿某”给了其人民币600元的车费钱,之后其就去到钦州市汽车总站找了一台的士,车牌号桂N×××××,其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价格300元,之后其就从钦州市出发走高速去上思县,约21时30分许,就到达了上思县城,于是其就向出租车司机要了手机号码(157××××5288),其就叫他先开车离开了,然后其拨打卖家“上思佬”手机(131××××2979),联系好了之后,“上思佬”就开着摩托车来接其,然后其和他找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上思佬”就把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并帮其叫了当地一台出租车(车牌号不记得了),还是以300元的价格搭其回钦州市,当其搭车准备到钦州市高速收费站的时候,其就中途从高速路上下车,走到高速路下的一条二级路上,然后打电话给(车牌号桂N×××××)的出租车司机叫他开车过来接其,那出租车司机来接其之后,其就叫他开车送到钦州市市区内,23时45分许,当出租车行使至钦州市黄屋屯高坳桥路口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并被当场查获其所携带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块毒品海洛因,重约350克。六、视听资料称量视频光盘,证实公安对毒品称量取证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梁桉瑞及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桉瑞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桉瑞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梁桉瑞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依法应当惩处。梁桉瑞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实际危害,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桉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桉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31年11月15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3.24克和作案所用的二部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宝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