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全英、冯爱萍等与林丙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英,冯爱萍,冯国宾,林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450号原告:李全英,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宾(系原告李全英之子),男,农民,住宁河区。原告:冯爱萍,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宾(系原告冯爱萍之兄),男,农民,住宁河区。原告:冯国宾,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被告:林丙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全英、冯国宾、冯爱萍与被告林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宾,被告林丙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英、冯国宾、冯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冯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6020.52元、误工费1263.34元、护理费2263.34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31590、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020.52元、误工费1263.34元(41920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2263.34元(41920元/年÷365天×11天+护工1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死亡赔偿金381444元(20076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1590元(63180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林丙旺驾驶京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加800米西侧断口处,在由东北向西南跨第一条与第二条分道线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遇冯某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津芦公路北侧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雅马哈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右前部与小轿车左侧中部相接触,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林丙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丙旺的京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全英系冯某之妻,原告冯国宾、冯爱萍系冯某之子女,因事故造成冯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3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林丙旺驾驶京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加800米西侧断口处,在由东北向西南跨第一条与第二条分道线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遇冯某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津芦公路北侧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雅马哈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右前部与小轿车左侧中部相接触,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林丙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林丙旺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林丙旺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京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国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护理费票、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案,旨在证明,死者冯某受伤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12天,伤重医治无效死亡。4、死者冯某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齐家埠村委会关于死者冯某家庭成员证明,旨在证明,死者冯某1955年5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李全英之夫,原告冯国宾、冯爱萍之父。5、冯某的死亡医学证明、酒检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冯某的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旨在证明,死者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林丙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内。误工费应在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涉及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50%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按规定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3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交票据。医疗费应提交票据和明细清单。另查,林丙旺系借用王国旺车辆使用。本院认为,林丙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林丙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冯某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林丙旺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林丙旺驾驶的京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林丙旺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丙旺承担。原告因冯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879.0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冯某已满60周岁,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工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另外,原告要求赔偿11天的护理费,并按41920元/年计算得当,予以认定,护理费共2263.34元。以上护理为生活护理,被告林丙旺提出护理费应包含在医疗费内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冯某住院12天,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要求赔偿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认定。交强险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内,超出交强部分应另行计算,被告林丙旺提出的应包含在医疗费内,没有讲清具体情况;营养费550元,原告要求赔偿11天的营养费,并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381444元,死者冯某1955年5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20076元/年计算19年得当,予以确认。被告林丙旺提出误工费应在死亡赔偿金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31590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63180元/年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得当,予以确认;病案复印费141.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英、冯国宾、冯爱萍因冯瑞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英、冯国宾、冯爱萍因冯瑞然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全英、冯国宾、冯爱萍因冯瑞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75879.02元、护理费2263.34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301444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516126.36元的50%,即258063.18元。三、被告林丙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病案复印费141.50元的50%,即70.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减半收取收取1869.50元,原告李全英、冯国宾、冯爱萍负担934.75元,被告林丙旺负担9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