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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刘晓成、王润胜、梁景芹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晓成,王润胜,梁景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工业园区嫩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润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光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晓成,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一审被告:王润胜,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景芹,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晓成、王润胜、梁景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越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账,对本案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未予查清;且宏越公司已经向银信公司发送了《关于债务抵消的函》,证明相关债务已经抵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宏越公司与银信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字第2016D0602-2号)约定:宏越公司向银信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5‰。虽然宏越公司主张本案2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认:“200万元收到。”(见二审正卷43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200万元债务已经实际发生,并无错误;宏越公司虽然主张债务已经偿还并抵消,但其提供的《关于债务抵消的函》是宏越公司单方向银信公司发送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信公司对该函的内容予以认可或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故原审判决未依该函认定本案借款已抵消,并无错误;宏越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无法证明与偿还本案的借款有关,其提供的银信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向其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收到200万元借款利息18万元。”该证据与宏越公司提出的尚欠134.125772万元的主张相左,故本院对宏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银信公司自认的尚欠借款数额181.834942万元并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故原审判决在宏越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的情况下,依银信公司的自认认定宏越公司尚未偿还的欠款数额,并无错误。2.原审法院并未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作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宏越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客观。综上,宏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斓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