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佰权与磐石市烟筒山龙宝硅质页岩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佰权,磐石市烟筒山龙宝硅质页岩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187号原告:周佰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龙宝硅质页岩矿。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佰权与被告磐石市龙宝硅质页岩矿(以下简称龙宝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被告磐石市龙宝硅质页岩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佰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宝矿给付劳务费89,650.00元;2.诉讼费由龙宝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周佰权的挖掘机给龙宝矿干活11.5个月,每月工钱为3万元,合计345,000.00元。另外还有修车款6,000.00元、税款10,650.00元,2014年3月干活欠款1万元,共计37,650.00元。龙宝矿已给付282,000.00元,尚欠周佰权劳务费89,6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龙宝矿立即给付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磐石市龙宝硅质页岩矿辩称,1.周佰权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底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周佰权提供勾机和司机干活,每月工钱3万元,但停工刨除,每停工一天扣除1,000.00元。给付的劳务费除周佰权认可的282,000.00元外,龙宝矿还于2012年4月28日给付2万、2012年8月4日给付5,000.00元,共给付周佰权30.7万元。2.周佰权诉称给龙宝矿干活11.5个月于事实不符。春节前后没有干活。工钱基本是按月结算。2012年周佰权给龙宝矿出具欠据1份,证明双方往来结清,周佰权反欠龙宝矿1,500.00元。3.周佰权诉称修车款、税款、2014年3月干活欠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周佰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已给付的劳务费数额。庭审中,周佰权自认已给付劳务费282,000.00元。同时对于龙宝矿提出的2012年4月28日给付2万元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8月4日给付5,000.00元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是给付的税款。但周佰权对于双方存在关于税款的承担约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故龙宝矿给付周佰权的钱款应认定为30.7万元;2.关于每月工钱是否为3万元及工期是否为11.5个月。周佰权提交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4张,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对于刘子健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张东生出庭作证及对账单一份。龙宝矿对于机打发票提出异议,主张无法证明是劳务费,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只是听说每月3万元。同时证人证明春节后没有上山干活,工期不是11.5个月。经本庭核实,周佰权提交的发票数额是355,000.00元,与其所述345,000.00元不符,同时,无法证明该发票是提供给龙宝矿的劳务费发票,对该4份发票本院无法采信。刘子健的调查笔录,刘子健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无法采信。刘东生的证人证言只是听说是每月3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效力本院无法确认。同时刘东生证明春节后他本人没有再作为周佰权雇佣的司机到龙宝矿工作。周佰权主张春节后其雇佣了其他司机继续在龙宝矿工作,提供证人李晓伟出庭作证,李晓伟证明其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一直在龙宝矿为周佰权开钩机与刘东生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对账单,龙宝矿主张依据周佰权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每月给付的数额有2.7万元、2.8万元、3万元不等,并且有注明每月没有出工的天数和原因,可以看出每月给付的工钱是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并不是每月固定3万元。周佰权主张给付的工钱数额是双方约定给付的工人工资款和挖掘机还贷款。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周佰权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每月给款数额并不固定,同时周佰权每月给付的工人工资和还贷数额应当是固定的。证据记载的情况和周佰权庭审自述无法吻合,故对周佰权主张的工钱为每月3万元及工期为11.5个月的案件事实本院无法确认。3、关于修车款6,000.00元、税款10,650.00元,2014年3月干活欠款1万元。对于上述费用的存在,周佰权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4、关于双方的工钱是否结清。龙宝矿为证明双方的工钱已经结清,向本院提交周佰权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劳务费,周佰权尚欠龙宝矿1,500.00元。周佰权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是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往来。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该欠据上没有列明双方结算的经过,无法证实是结算凭证。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起,周佰权雇佣司机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开始在龙宝矿工作。龙宝矿已给付劳务费30.7万元。周佰权主张实际工期为11.5个月,每月固定劳务费3万元,但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件事实。同时周佰权要求龙宝矿给付因龙宝矿车辆将周佰权挖掘机撞坏应给付修车款6,000.00元、给龙宝矿出具发票支付税款10,650.00元、2014年3月又给龙宝矿出工一个月劳务费3万元,但上述事实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佰权诉讼要求龙宝矿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9,650.00元,应当举证证明有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存在,但其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周佰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佰权要求磐石市烟筒山龙宝硅质页岩矿给付劳务费89,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00元,由周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