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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4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王某某诉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租赁建筑料具的租赁费约46494元(由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2、判定被告给偿还原告租赁建筑料具损坏赔偿约580元;3、判定被告归还建筑料具:钢管134.3米,脚手架踏板4块、扣件645套、模板131块、V卡983个、丝杠2套、角模9米。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98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在某某新城某某建筑料具租赁站内商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料具用于某某某路中段原地热城修建工程。双方约定模板0.2元每块每天,清理费0.8元每块,扣件、钢管0.02元米/套,V卡0.01元/天,脚手架2元每套每天,踏板0.5元每块每天,丝杠0.1元每套每天,角模0.1元每米每天。2015年8月6日之后,工程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建筑料具租赁费无果,被告也不归还在租建筑料具,故诉至法院保障原告的权利。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料具清单28页。欲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料具的事实。2、租赁费结算清单3页。欲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46494元的事实。3、未归还建筑料具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归还料具数量的事实。4、2011年5月23日实物出库凭证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购买钢管价格每吨4820元,每米3公斤,1公斤4.82元的事实。5、2011年8月23日某某新城某某建材经销部收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购买脚手架踏板每块90元,丝杠每套13元的事实。6、2011年6月2日某某市某某建材厂销售清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2日原告购买扣件每套5元的事实。7、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建材建筑材料租赁站证明一份。欲证明2009年原告购买钢模板每吨3800元,1公斤为3.8元,每块钢模板大约10公斤,V卡每个1元,角模每米10元的事实。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在某某新城某某建筑料具租赁站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料具用于某某某路中段原地热城修建工程。双方约定模板0.2元每块每天,清理费0.8元每块,扣件、钢管0.02元米/套,V卡0.01元/天,脚手架2元每套每天,踏板0.5元每块每天,丝杠0.1元每套每天,角模0.1元每米每天,并约定某某某路地热城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15年8月6日之后,工程结束。被告曾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下欠租赁费3749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租赁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另查明,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134.3米、脚手架踏板4块、扣件645套、模板131块、V卡983个、丝杠2套、角模9米。又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购买钢管价格每吨4820元,每米14.46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购买脚手架踏板每块90元,丝杠每套13元,2011年6月2日原告购买扣件每套5元,2009年原告购买钢模板每吨3800元,1公斤为3.8元,每块钢模板大约10公斤,每块钢模板38元,V卡每个1元,角模每米1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未归还的租赁料具的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3月23日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评估。2017年7月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以标的物灭失,无法评估为由,作出(2017)鉴退字第14号《退案通知书》,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仅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拖欠租赁费37494元明显属违约。双方虽约定咸阳市某某某路地热城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结算租赁费,但由于被告已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应认定被告已具备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条件,故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494元,返还未归还租赁料具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如不能归还原告钢管、脚手架踏板等租赁料具,应当进行赔偿。因无法对未归还料具的价格进行评估,故而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购买租赁料具原价的的80%进行折价,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即钢管134.3米X每米14.46元=1941.9元,脚手架踏板4块X90元=360元,扣件645套X5元=3225元,模板131块X38元=4978元,V卡983个X1元=983元,丝杠2套X13元=26元,角模9米X10元=90元,共计11603.9元,折价80%进行赔偿即11603.9元X80%=9283.12元。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已经归还的料具损失580元一节,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梁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有效。二、梁某某支付王某某租赁费37494元。三、梁某某归还王某某租赁建筑料具钢管134.3米,脚手架踏板4块、扣件645套、模板131块、V卡983个、丝杠2套、角模9米。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王某某9283.12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梁某某承担900元,王某某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咸云审判员  杨 璇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