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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树雄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树雄,男性,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住茶陵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树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8日21时许,何某从“辉哥”(具体姓名不详)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找到被告人何树雄入住的途悦宾馆205房间。到该房间后,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树雄要求帮忙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何树雄让谭某到该房间来。过了10来分钟,谭某到了该房间里并拿了200元钱给何某,于是何某又联系“辉哥”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然后,被告人何树雄和谭某、何某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树雄登记入住途悦宾馆205房间,与晶仔(身份未核实)在该房间里睡觉休息时,应张某电话请求联系段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何树雄到楼下旁边超市购买了吸管和锡纸,由晶仔用吸管、锡纸及该房间里的一个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一会儿,张某来到途悦宾馆205房间。10多分钟后,被告人何树雄到该宾馆楼下把段某接到205房间,由张某出资200元钱从段某处购买了毒品冰毒与麻古。接着,被告人何树雄和张某、晶仔、段某四人一起在该房间里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及麻古的混合物。然后,张某、晶仔、段某分别离开了该房间。21时许,被告人何树雄觉得无聊想吸毒,于是联系段某在七天酒店门口处,以200元钱从段某处购买了毒品冰毒及麻古,然后返回宾馆房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了点冰毒及麻古的混合物。13日凌晨1时许,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树雄,讲好到其入住的途悦宾馆205房间来吸毒。过了一会儿,张某来到该房间,被告人何树雄与张某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及麻古的混合物。然后,张某离开了该房间。13日凌晨3时许,彭某来到途悦宾馆205房间,被告人何树雄与彭某两人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烧烤的方式,将剩余的冰毒及麻古的混合物吸食掉。然后,彭某离开了该房间。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树雄在途悦宾馆205房间被茶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树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住证明及微信转账凭证、尿样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周某、谭某、何某、彭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树雄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树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地,并且有一次系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树雄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树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嘉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