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宜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9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宜义,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4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宜义进入被害人向某位于南岸区的家中,盗得现金600元、挎包、身份证等财物。事后,徐宜义将盗得的现金挥霍。2017年5月15日,徐宜义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徐宜义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徐宜义家属代其赔偿向某经济损失600元,向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徐宜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徐宜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宜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宜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