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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桂林市工人文化宫与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工人文化宫,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初539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工人文化宫。法定代表人: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其反诉后,依法合并审理。2016年6月23日、10月12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工人文化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政、刘卫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工人文化宫、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于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工人文化宫、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工人文化宫、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富城娱乐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本诉诉讼费50042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撤诉,减半收取250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诉讼费82742,因被告(反诉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13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 陪 审员 杨林珍人民 陪 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欧瑾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