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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万梓豪。被执行人:许晖。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和公告费300元,本院已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250元由被执行人许晖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