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龚宝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_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龚宝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083号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朱国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龚宝国,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宝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工伤赔偿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公司职工,其所发生伤害事故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且原告受伤后与姚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就赔偿款项负担及给付达成共识,相关责任和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113,962.46元。被告龚宝国辩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被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提出争议,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不符合事实,被告和原告未对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要求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65,406.96元,其中医疗费18,705.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0元(350.00元/天×21.75天×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6.00元(4,367.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00元(4,367.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8,050.00元(350.00元/天×23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7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00元(350.00元/天×21.75天×4个月),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社会保险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于2015年10月9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1月4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先后两次住院23天被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8,705.46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鉴定费600.00元已由被告垫付,另,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原告应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另与他人存在赔偿协议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人民币4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日工资350.00元高于行业标准,本院依据木工行业标准酌定被告日工资为240.00元,作为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00.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8,705.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00元(240.00元×21.75×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6.00元(4,367.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00元(4,367.00×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00元(240.00元×21.75×4个月);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23天),护理费2,300.00元(100.00元×23天),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总计132,979.46元,扣除2,000.00元,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30,979.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