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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曦与楚雄市鹿城乐尚歌荟娱乐城、张爱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曦,楚雄市鹿城乐尚歌荟娱乐城,张爱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曦,女,1977年2月14日生,彝族,大���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鹿城乐尚歌荟娱乐城。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52号。经营者:孟致云,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鹿城乐尚歌荟娱乐城经营者,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张爱明,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个体户,住楚雄市,上诉人蒋曦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鹿城乐尚歌荟娱乐城(以下简称乐尚歌荟)、原审第三人张爱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曦,被上诉人乐尚歌荟的经营者孟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原审第三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曦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乐尚歌荟要求蒋曦归还货款106895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尚歌荟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曦没有占有乐尚歌荟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蒋曦返还不当得利106895元错误。一、蒋曦是张爱明经营乐尚歌荟时的员工,张爱明筹建乐尚歌荟即聘请了蒋曦,蒋曦按张爱明的工作安排以乐尚歌荟的名义向部分供货商进行结算,一审证据可以证实这一点。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乐尚歌荟在2016年7月6日前无证经营,负责人张爱明因此受行政处罚,而乐尚歌荟所诉款项是发生在张爱明无证经营期间的事实。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至2016年6月,���爱明经营的乐尚歌荟与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张爱明安排蒋曦以乐尚歌荟的名义向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支付结算货款,是乐尚歌荟向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支付货款而非蒋曦支付货款,一审认定蒋曦与乐尚歌荟以滚动付款方式付款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乐尚歌荟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蒋曦支付货款169349元与事实不符。蒋曦只收到张爱明转账的136849元,没有收到过现金。一审证人廖某、陈某都与乐尚歌荟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3.一审认定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蒋曦未将乐尚歌荟应支付给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的货款106895元支付给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是错误的。事实是2016年2月以后张爱明就没有安排蒋曦与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进行货款结算。四、2016年2月以后,张爱明转账到蒋曦卡中的是用于支付乐尚歌荟与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的酒水供应货款,而非支付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的货款。所以2016年2月以后张爱明或乐尚歌荟与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之间的货款结算和支付与蒋曦无关。五、2016年7月6日孟致云取得乐尚歌荟的营业执照后,蒋曦与乐尚歌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涉的乐尚歌荟应支付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的货款应该由张爱明支付。六、蒋曦从未说过本案货款系乐尚歌荟欠蒋曦的工资和伤后赔偿金,蒋曦陈述的是用于支付乐尚歌荟欠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的酒水货款。被上诉人乐尚歌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爱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尚歌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蒋曦归还乐尚歌荟货款1068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蒋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尚歌荟系经营卡拉OK的个体工商户。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向乐尚歌荟供应啤酒、红酒等酒水,供货期间,乐尚歌荟与蒋曦以滚动付款方式向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支付货款。2016年2月至5月期间,乐尚歌荟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蒋曦支付了货款169349元,但蒋曦未将乐尚歌荟应支付给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的货款106895元,支付给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另,一审法院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云230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由楚雄市鹿城乐尚歌荟娱乐城支付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货款106895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蒋曦虽辩解其与乐尚歌荟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中乐尚歌荟诉请的货款系乐尚歌荟欠蒋曦的工资及伤后的赔偿金,但蒋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乐尚歌荟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16年2月至5日期间,乐尚歌荟向蒋曦支付了货款169349元。蒋曦自认2016年1月至今其未向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支付货款,而一审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乐尚歌荟向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支付货款106895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蒋曦收取乐尚歌荟支付的货款后,未将货款支付给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且已经给乐尚歌荟造成了损失,蒋曦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乐尚歌荟,故乐尚歌荟要求蒋曦支付货款1068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蒋曦返还乐尚歌荟不当利益1068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蒋曦负担(未交)。本院二审期间,蒋曦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蒋曦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蒋曦按张爱明的工作安排每月按时给楚雄开发区鑫力经营部负责人陈某转账支付酒款,2016年4月13日转账支付陈某酒款2900元,2016年4月11日向开发区易佳商行负责人谢文斌转账支付酒款订金4000元的事实。2.蒋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张爱明每月通过农行转给蒋曦的款项蒋曦都按时取出并支付指定供货酒款的事实。3.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负责人谢文斌出具的酒款结清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蒋曦作为乐尚歌荟员工按时支付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酒款的事实。4.谢文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蒋曦��2016年4月11日按张爱明的安排转账4000元给谢文斌支付酒款的事实。5.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刷卡电脑小票凭证1份,欲证明蒋曦于2016年5月4日接受张爱明的工作安排收到20000元现金后于第二天及时支付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2016年4月啤酒尾款的事实。6.蒋曦自制表格一,欲证明张爱明每月农行转账给蒋曦的款项蒋曦都按时取出并按张爱明的安排以转账、现金或者刷卡的方式支付给了陈某、谢文斌。7.蒋曦自制表格二,欲证明本案所诉的111895元不当得利金额与乐尚歌荟差欠楚雄开发区鑫力经营部的货款106895元金额不符。经质证,乐尚歌荟对蒋曦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第3组证据,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谢文斌出具的酒款结清证明不予认可;对第6、7组证据,认为是蒋曦单方面���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张爱明对蒋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乐尚歌荟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要说明的是其不认识谢文斌,乐尚歌荟与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乐尚歌荟、张爱明对蒋曦提交的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7组蒋曦单方制作的表格,本院不予采信。乐尚歌荟、张爱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蒋曦、乐尚歌荟、张爱明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乐尚歌荟与蒋曦以滚动付款方式向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支付货款”有异议,蒋曦认为其属乐尚歌荟的员工,与乐尚歌荟是聘用关系,不存在滚动付款的方式,乐尚歌荟支付货款给蒋曦后再由蒋曦支付给楚雄开发区鑫力经营部。乐尚歌荟、张爱明认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不是以滚动付款方式支付,楚雄开发区鑫力经营部的负责人陈某向乐尚歌荟推荐了蒋曦,蒋曦作为供应酒水的中间商向乐尚歌荟供应酒水,乐尚歌荟每月与蒋曦结算上一个月的酒水款项,通过张爱明的账户支付给蒋曦,再由蒋曦向楚雄开发区鑫力经营部支付货款。蒋曦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乐尚歌荟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蒋曦支付了货款169349元”有异议,认为实际金额只有163794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归纳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尚歌荟与蒋曦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楚雄开发区鑫力经营部货款的付款方式为:乐尚歌荟通过张爱明的账户支付给蒋曦,再由蒋曦向楚雄开发区鑫力经营部支付。庭审中,蒋曦认可收到本案诉争的从张爱明账户转到其账户的106895元,但其对收到该款后的资金流向一、二审陈述不一,一审称该款系乐尚歌荟欠蒋曦的工资及伤后的赔偿金,二审又称是用于支付乐尚歌荟与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的酒水供应货款。关于蒋曦认为其系受张爱明的安排向楚雄开发区易佳商行支付酒水款,其与乐尚歌荟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蒋曦收取乐尚歌荟支付的货款后,未将货款支付给楚雄开发区鑫力副食经营部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蒋曦支付乐尚歌荟货款10689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蒋曦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贻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