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均安、李凤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赵某,陈某2,陈某3,成均安,李凤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1刑初9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被害人酒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被害人酒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被害人酒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被害人酒某之女。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秋红,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均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人李凤江,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酒某的近亲属陈某1、赵某、陈某2、陈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2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赵某、陈某2、陈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凤江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均安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赵某、陈某2、陈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凤江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均安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赵某、陈某2、陈某3撤回对被告人李凤江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均安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审判长 李文慧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