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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殷春芳与贾春平、杨新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春平,杨新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异27号案外人:殷春芳,女,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男,汉族,住所渭南市.申请执行人:贾春平,男,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杨新燕,女,汉族,住所大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春平与被执行人屈红军、杨新燕、马曙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殷春芳对某某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殷春芳称,她与杨新燕系母女关系。2009年她借用杨新燕的名义购买了某某房屋,从该房屋认购、洽谈合同、支付预付款、分期付款、装修房屋、交纳物业费等,所有款项都是她支付,杨新燕没有支付过款项。同时该房屋的租赁收益也属于她享有。因此该房产属于她的合法财产。她最初与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并交付5000元定金。后因需要办理贷款,她年龄较大,所以借用杨新燕的名义,并将认购书的购房者姓名更名为杨新燕。2010年4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合同上购房者为杨新燕,但首付款301274元都是从她的账户上支取交付的,后来房屋的按揭月供也是她或者她儿子杨鹏转账、现金存入的。该房屋交房后,都是她或者她儿子收房、装修、租赁给他人等。因此杨新燕、屈红军负债后,法院依法判决杨新燕、屈红军承担还款责任,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她,不属于杨新燕、屈红军的财产,所以法院查封执行该房屋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某某房屋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贾春平称,1.殷春芳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理由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新燕,殷春芳并非该房屋的物权登记人。现殷春芳称其借用杨新燕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其与杨新燕之间属于赠与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物权的法定效力,即借名购房行为不能证明该执行标的物房屋就是殷春芳所有。同时殷春芳所称的打款、装修、使用、出租、交纳物业费用等与该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有关行为,也不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另外,殷春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该规定是对真实权利人经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才能确认的权利,不是未诉未审可认定的,而殷春芳所主张的应通过另一个法律诉讼程序解决,并非执行异议案件所能解决的问题。2.殷春芳提出的异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所提供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在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前的审理程序中曾提出,已被驳回。综上,殷春芳不具有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权利,其提出的执行理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杨新燕称,法院查封某某房屋属于她母亲殷春芳的房屋,殷春芳当时买房时因为年龄大了,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资金全部交纳房款。所以就借用她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该房屋房款的交纳、收房、装修、后续交纳月供、租赁等事情我都没有参与过。且办理贷款手续也是她母亲殷春芳与她、屈红军一同去的。所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殷春芳,法院执行案件不应查封该房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贾春平与屈红军、马曙耀、杨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2473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新燕对屈红军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贾春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陕0523执恢4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对杨新燕名下位于某某号房产予以查封;二、杨新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杨新燕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杨新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另查明,案外人殷春芳提供2009年11月18日其与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安锦园新世纪社区购房认定书,并交付5000元定金,订购:28-60601。后将该交付的5000元收据更名为杨新燕。2010年4月17日,杨新燕与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4月19日,杨新燕、屈红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至2040年6月22日。并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殷春芳支付了部分房贷。案外人殷春芳并提供其支付该房屋按揭还款、装修等费用票据。2012年12月22日,杨新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西安市房管局向杨新燕颁发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新燕,因此其所有权人应为杨新燕。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杨新燕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现案外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其借用杨新燕的名义购买,并交纳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等相应费用主张该房屋案外人为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排除执行。与不动产登记薄所登记内容不相符,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殷春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义军审判员  田 妍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