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0财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增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增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0财保328号申请人:刘增日,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胡玉成,职务:分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西部峰景被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申请人刘增日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5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95万元)申请人以保险公司保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5万元,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限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