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阿某、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瓦某,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瓦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麻某,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结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杨家1号,由被告人瓦某、麻某望风,被告人阿某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一楼西南首房间电脑桌上的香烟1包。次日,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瓦某、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阿某、瓦某、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零三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