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审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水政渔业执法大队、赵浩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水政渔业执法大队,赵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216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水政渔业执法大队,住所地:诸暨市东江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81667141311C。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被执行人赵浩波,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水政渔业执法大队依据其作出的浙诸水渔罚[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水政渔业执法大队以法律条文适用有误为由,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水政渔业执法大队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水政渔业执法大队撤回对浙诸水渔罚[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