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国家、施松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国家,施松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94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黄良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叶国家,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施松木,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叶国家、施松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叶国家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5023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8万元、期内欠息2440.31元(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按月利率6.8875‰计算利息,总期内利息为6703.83元,已收期内利息4263.52元,结欠期内利息2440.3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松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黄良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施松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施松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叶国家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提供限额为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7日,被告叶国家与原告瑞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5023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叶国家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8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叶国家发放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8875‰(罚息月利率即为10.331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后被告叶国家陆续支付期内利息4263.52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国家未按约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剩余期内利息2440.31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保证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国家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施松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松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国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5023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万元、期内利息2440.3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施松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施松木对其签署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万元为限;被告施松木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国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叶国家、施松木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