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30号原告:刘某,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颖,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颖、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获得被告住房公积金1991年至2008年额度的一半,约5万元(以实际查证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被告说公积金不买房提不出来,分割不了。原告只好等待以后能够分割的时候再分。2017年4月份被告退休,住房公积金款全部领取。另外还骗取我的户口薄说:“渤海大学要,退休用。”实际是用应该给我的那部分公积金买了楼房。原告户口已迁出。依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予以分割。现在分割条件已具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获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数额的一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辩称1991年-2008年之间,大概是2001年,原告提过一次公积金,金额不清楚。我与原告2008年12月30日经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放弃了公积金的分割,我放弃了房屋的分割。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3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没有分割约定。2017年4月被告退休。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帐户存款情况,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截止到2009年3月末,李某住房公积金帐面余额27680元,月缴存额486元。2017年5月9日销户,销户金额109773.4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曾于2001年提取过被告名下公积金存款6000余元。原告在被告将公积金帐户销户后曾找被告亲属要求分割1991年至2008公积金存款额的50%未果。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所举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据、本院调取的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李某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本案中,经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了至2009年3月末李某住房公积金帐面余额27680元,月缴存额486元即至2008年末,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7680元-486元×3个月×2=24764元。此笔款项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离婚时未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有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此笔公积金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刘某共有财产公积金的50%即12382元。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是一种期间规定,即当事人只有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诉求,其合法权益才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向法院提起诉求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该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对两种具体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做了明确的时效性规定。第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这里的一般是指诉讼离婚时基于一方故意或恶意而形成的漏分财产,另一方离婚后发现的,另一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也明确规定了“一年内”。具体到本案,不符合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般是就离婚时没有分割或者没有完全分割的财产提出的分割请求权。此部分财产在未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形成了基于之前的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属于物权中所有权的一种。更具体地说,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中的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该类诉讼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住房公积金款24764元的50%即1238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刘某负担395元、被告李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