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与施先河、施时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施先河,施时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498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0595656U,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嘉图东街55号。负责人:潘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星星,女,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系该行职工。被告:施先河,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号。被告:施时伟,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3,汉族,天台县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与被告施先河、施时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星星、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先河、施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先河立即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25935.5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施时伟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3日,被告施先河向原告申请办丰收贷记卡,被告施先河在阅读和了解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2011年6月13日,被告施时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自愿为被告施先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施先河与原告签订的前述领用合约项下因丰收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和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施先河前述领用合约项下的丰收贷记卡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有效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丰收贷记卡(卡号62×××700)。被告施先河领卡后进行透支,但未规定还款,截至2017年8月21日,欠款本金25935.52元,利息3973.40元,滞纳金5060.19元。被告施先河、施时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表人身份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丰收贷记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4、被告用卡记录、协议分期协议及贷记卡信息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施先河、施时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先河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施先河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施先河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时伟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先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透支本金25935.5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8月21日为9033.59元,自2017年8月22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结算利率以2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施先河、施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