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志成、胡雄兵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成,胡雄兵,胡志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成。辩护人:王春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雄兵。被告人:胡志贤。辩护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成、胡雄兵、胡志贤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成、胡雄兵、胡志贤及辩护人王春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胡志成在通城县大坪乡四甲村1组家中通过微信、QQ聊天群发送广告进行铅弹模具及气枪铅弹销售的宣传、接受网络订单后通过快递公司向全国各地发货销售。2016年3月被告人胡志贤加入胡志成铅弹模具及气枪铅弹的销售活动中,负责快递发送、网络营销等工作。同年5月,胡志成雇佣被告人胡雄兵从事铅弹模具及气枪铅弹销售,负责打包、发送快递等工作,并送给胡雄兵铅弹模具。胡雄兵从网上订购铅块后利用铅弹模具在自己家中生产气枪铅弹,并将制造铅弹的过程拍摄成视频供胡志成用于网上宣传,胡志成在网上接收铅弹订单后由胡雄兵负责制造并发货。2016年5月5日,胡志成安排胡志贤、胡雄兵二人将制造的963粒铅弹通过申通快递寄给购买者时快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申通快递扣押的963发铅弹及胡雄兵家中扣押的54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成、胡雄兵、胡志贤非法制造、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雄兵辩称,我没有在网上卖铅弹,是胡志成雇佣我打工的。被告人胡志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王春华辩护称,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胡志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之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明辩护称,对起诉主要犯罪事实跟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胡志贤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志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可以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胡志成在通城县大坪乡四甲村1组家中通过微信、QQ聊天群发送广告进行铅弹模具及气枪铅弹销售的宣传、接受网络订单后通过快递公司向全国各地发货销售。2016年3月被告人胡志贤加入胡志成铅弹模具及气枪铅弹的销售活动中,负责快递发送、网络营销等工作。同年5月,胡志成雇佣被告人胡雄兵从事铅弹模具及气枪铅弹销售,负责打包、发送快递等工作,并送给胡雄兵铅弹模具。胡雄兵从网上订购铅块后利用铅弹模具在自己家中生产气枪铅弹,并将制造铅弹的过程拍摄成视频供胡志成用于网上宣传,胡志成在网上接收铅弹订单后由胡雄兵负责制造并发货。2016年5月5日,胡志成安排胡志贤、胡雄兵二人将制造的963粒铅弹通过申通快递寄给购买者时快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申通快递扣押的963发铅弹及胡雄兵家中扣押的54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3份:证实被告人胡志成、胡志贤、胡雄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1份:证实胡志成、胡志贤、胡雄兵均为抓获到案。(3)物流凭证289份:胡志成等人在通城发往全国的销售气枪、铅弹模具的快递凭证。(4)通话记录1份:胡志成的手机通话记录。(5)QQ聊天记录1份:胡志成通过QQ销售铅弹模具的聊天记录。(6)照片:胡志成家组装模具的现场照片及组装气枪的现场照片;2016年7月28日胡雄兵拍摄的制作的铅弹照片;胡雄兵2016年7月24日拍摄吴某2在其家中组装气枪的照片;2017年7月16日胡雄兵用手机拍摄生产的铅弹照片。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下午,我店寄往松滋一个退回包裹疑似有问题。经检查发现三个包裹中有气枪铅弹和制造铅弹的模具,发件人叫张某4,分别寄往安徽的马云海,广西的吴某4、辽宁的汪某,货到付款。(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胡雄兵自2016年5、6月份开始在物流中心寄快递,有一次将快递打开看了发现其中是磨具。在物流中心收过7、8次快递,都是圆形的铅饼。(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几个人是一伙的,以胡志成为主,卖一些铅弹、模具。胡雄兵(绰号“六总”)主要做铅弹在卖。货应该是胡志成从昆山、上海进回来的、胡志贤、胡某2(胡某3的儿子)帮他在网上销货(模具、铅弹等),胡志勇帮他们跑腿做事。(4)证人凡博文的证言;证实胡志勇多次在我经营的优速快递发快递,使用的是货到付款,由优速快递代收货款后返还到胡志勇的账户。胡志勇寄的都是巴掌大四方形的白色铁块,他说是配件,重量都是1.2KG左右,货款价格都是900到1200元不等。除了胡志勇之外还有胡志勇的哥哥在我店中寄过铁块。(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左右胡志贤和胡志成兄弟开始在家中通过网络、快递销售铅弹模具。(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左右想要通过胡雄兵购买一支气枪,后来在胡雄兵家中见到了气枪、瞄准器等,未实际购买。(7)证人尚某、罗某、陶某、张某1应、安某、马某1、赵某、刘某1、阮某、温某、李某1、李某2、张某2、刘某2、马某2、侯某、张某3、付某、郭某、江某、顾某、苏某、邢某、黄某2、姜某、周某2、陈某1、周某3、陈某2、吴某3、肖某、徐某、崔某、常某、高某、刘某3、蒋某、覃某、沈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自2016年年初以来分别在网上通过QQ24×××70、网名“精诚加工294732320”、“会飞的鱼”、“阿某”、“变形金刚母鸡635”微信号×××等联系购买过气枪、气枪零配件、气枪用磨具、弹弓等商品。4.鉴定意见;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经鉴定申通快递扣押的963发铅弹及胡雄兵家中扣押的54发铅弹均为气枪弹。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胡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胡志勇、辨认出胡雄兵。(2)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胡志成位于大坪乡大坪村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搜到身份证三个、银行卡9张、快递单272张、红外线瞄准器1个、模具成品二十四个、铅弹模具半成品配件若干、模具弹簧七包等。公安机关对胡雄兵位于大坪乡四甲村二组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搜到弹弓、弹弓珠子、木棒、银行卡、身份证、十字起子等。公安机关对胡志贤位于大坪乡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搜到手机、车钥匙、笔记本等。(3)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胡雄兵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胡雄兵与胡志成之间有多次金钱往来。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志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组织货源,负责在外把铅弹模具搞回来;胡志贤在网上负责打广告,并同我开车到昆山拿货;胡雄兵自己在家制造铅弹卖,模具是我提供给他的,我有买铅弹的业务就给胡雄兵去做,另外他自己也在网上联系买铅弹的客户,同时帮我销售铅弹模具机。胡雄兵不会用微信在网上聊天接单,我和胡志贤在网上接到要气枪铅弹的订单后,就会交给胡雄兵去做,我接了3、4个订单给胡雄兵,胡志贤给了胡雄兵多少订单不清楚。(2)被告人胡志贤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主要帮胡志成负责在网上拉广告、开车、收发货;胡雄兵是5月份参与进来的,胡志成在网上买铅给胡雄兵,胡雄兵做出铅弹通过胡志成的客源出售,每卖出一个铅弹模具,我得100元。帮胡雄兵卖过一次铅弹,但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铅弹是胡雄兵制作要我帮他寄的,寄货单是我填写的。除了卖模具之外,我还销售气枪配件(比如枪管、气罐、套件、瞄准镜之类)及铅弹。气枪配件我们自己不生产,都是在网上卖铅弹模具的时候认识一些做气枪零配件的,我和他们互相代理,他们帮我代理铅弹模具,我帮他们代理气枪配件。铅弹则是胡雄兵加入我们之后才开始制作铅弹。(3)被告人胡雄兵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4、5月胡志成找到我请我帮忙,一是帮他在家组装、包装铅弹模具;二是帮胡志成制作铅弹;三是帮他收发快递。说好的是每天一百块钱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提供制造气枪铅弹模具及铅材料请人非法制造气枪铅弹1017颗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弹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雄兵、胡志贤积极参与铅弹的非法制造与销售,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成、胡雄兵、胡志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成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胡雄兵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胡志贤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游 巍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