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德勇周昌建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建,欧德勇,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249号原告:周昌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欧德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1782194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南路133号附6号。负责人:聂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周昌建、欧德勇诉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建、欧德勇,被告工贸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建、欧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CXX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周昌建、欧德勇将该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CXX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的裸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按出租汽车客运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2日以378000元购得徐景凤挂靠在被告处营运的天语长安出租车一辆(临时车牌号渝AXXX**,现车牌号为渝CXXX**,车架号LS5A2ABE9FB009XXX)运营,并按公司规定缴纳10000元的过户费。该车在被告处挂靠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至今。因车辆均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为原告所享有,但现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挂靠的被告,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工贸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辩称:1、对车牌号为渝CXXX**,车架号LS5A2ABE9FB009XXX的天语长安出租车裸车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及该车购置税、保险费等由原告实际缴纳之事实无异议;2、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被告因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质,原告将本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处经营,车辆行驶证亦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故本案车辆的经营权应属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景凤于2015年2月出资购买了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F4JC00XXX,车架号码:LS5A2ABE9FB009XXX),该车临时牌照为渝AXXX**,后正式上户车牌号为渝CXXX**。2015年3月2日,案外人徐景凤(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临时车牌渝AXXX**、车架号LS5A2ABE9FB009XXX的出租汽车以人民币378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新车未上牌之前交给甲方定金78000元以作违约金;甲方上牌后将计价器、GPS、顶灯安装好及随车证件交给乙方,乙方把余款300000元付给甲方,同时双方随即到双桥工贸分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公司费用(过户费)10000元由乙方付给双桥工贸分公司收取。案外人徐景凤在甲方处签字,二原告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3月17日,二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营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对双方在出租车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渝CXXX**天语SX4型车,发动机号:F4JC00XXX,车架号:LS5A2ABE9FB009XXX,购置税证号1450059****,甲方拥有该车经营权及车身内外广告收益权,乙方拥有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处理权,对该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权、处理权,以及对该出租车的安全、设施设备、劳务的统一管理权、服务质量监控权、对乙方违章违纪、违约违规的处理权。营运期间,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一切经济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第二条乙方每月25日至30日向甲方缴纳次月管理费2189元,当月费用当月15日前乙方未缴清当月管理费的,逾期每天加收欠缴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且甲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乙方必须在经营前将该车保险费交给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投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安全风险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营运经营合同书》,保险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发动机号F4JC00XXX,车架号LS5A2ABE9FB009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由二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裸车所有权归其共同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系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涉案出租车经营权归其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F4JC00XXX,车架号LS5A2ABE9FB009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裸车一辆归原告周昌建、欧德勇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周昌建、欧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