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被执行人矫某某,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矫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矫某某在2015年1月16日前履行我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矫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矫某某名下的座落在昌图镇南街33组37栋二层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211.41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矫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矫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